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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內警字第1100872221號 】修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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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見公職・警專分部

內政部;交通部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台內警字第1100872221號;交路字第1100025481號,修正「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第 三 條 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
記。
第 四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正面半身、
白色背景之二吋相片(以下簡稱規格相片)二張。
第 五 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
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
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及
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
委託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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