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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考點】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第12、36條
修正說明:
現行規定對栽種大麻之行為,不分情節,一律依第12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實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且亦無足與大量栽種大麻以進行牟利之犯行有所區別,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
新修正條文:
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條文:
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條文:
第36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舊條文:
第36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相關資料:
釋字790號: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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