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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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妙芬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7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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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妙芬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7月29日
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1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判決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大學教師評鑑,於覆評未通過時,受評教師始可能受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故得透過教師個人之努力避免其教師身分之喪失,應屬對於大學教師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上限制。〔第15段〕
2.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故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並報校核備。教師評鑑之結果,尚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且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故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第16段〕
3.(一)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18段〕
臺大授權各學院訂定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事項,並報校核備,臺大法律學院依此授權訂定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系爭施行細則。按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三分別規範教學、研究及服務之參考項目,並設有最基本門檻標準,符合上開教學、研究、服務考評之最基本門檻標準之受評教師,評鑑會就其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即平均至少達70分,通過評鑑,其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適用之對象均為臺大法律學院之專任教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內容自非難以理解。〔第20段〕
4.系爭施行細則係由臺大法律學院院務會議訂定及修正通過,院務會議由當然代表(臺大法律學院、法律學系主任及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教師代表(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學生代表等組成。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為院務會議之組成成員,自得參與教師評鑑規定之訂定及修正,並受其拘束。故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得預見,而該規定尚得透過行政救濟等管道,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1段〕
5.(二)系爭規定一至四尚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第22段〕
大學教師評鑑程序,涉及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工作權之保障,教師評鑑項目之指標、權重與通過標準等,應於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前提下,周延審慎訂定。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受評教師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於評鑑未通過時,應確保受評教師針對評鑑委員之評分意見與分數,能有效提出抗辯及救濟。〔第23段〕
6.查系爭規定一至三規範教師評鑑之評鑑項目,系爭規定四則明定由評鑑會就受評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通過評鑑。如此之評分標準及程序,係臺大法律學院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予尊重。〔第24段〕
7.評鑑委員基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標準,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評鑑之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之問題,具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如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審查關於大學教師評鑑事件時,尚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評鑑是否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倘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時,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自不待言。〔第25段〕
8.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須通知受評教師到場說明。評鑑會於評鑑完成後將評鑑結果報院核定,並將該核定結果通知受評教師。經評鑑未通過者,臺大法律學院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臺大法律學院於受評教師初次評鑑未通過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於自評鑑未通過之次學期起算2年(或來校服務第7年)改善期間後,始由臺大法律學院進行覆評。倘若受評教師覆評仍未通過,方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在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過程中,尚能確保受評教師之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第27段〕
9.(三)系爭規定一至四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8段〕
大學教師評鑑制度,目的在於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水準,俾使大學能克盡學術責任並追求學術品質,以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上開目的與國家及社會之發展重要相關,而屬合理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第29段〕
10.大學法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大學得以自治方式對未通過學校評鑑之受評教師為不同之措施。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手段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對於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之水準,有敦促之效,是以,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制度,透過教師評鑑審核此一手段,與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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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宗珍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件及附表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判決理由要旨
1.大學教師評鑑,於覆評未通過時,受評教師始可能受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故得透過教師個人之努力避免其教師身分之喪失,應屬對於大學教師職業選擇之主觀條件上限制。〔第15段〕
2.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依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目的乃使各學校能建立個別之特色,以符合大學自治。又大學之院、系(所)為大學組織於教學研究之基本單位,故學校可進一步授權各院、系(所)訂定教師評鑑辦法及施行細則,並報校核備。教師評鑑之結果,尚不直接立即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且為尊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其校、院、系(所)教師評鑑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自應降低審查密度,故適用寬鬆標準予以審查。〔第16段〕
3.(一)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18段〕
臺大授權各學院訂定教師評鑑辦法,規定各級人員受評項目、通過評鑑之標準及程序事項,並報校核備,臺大法律學院依此授權訂定臺大法律學院評鑑辦法,並依該辦法另定系爭施行細則。按系爭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三分別規範教學、研究及服務之參考項目,並設有最基本門檻標準,符合上開教學、研究、服務考評之最基本門檻標準之受評教師,評鑑會就其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即平均至少達70分,通過評鑑,其語意及內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適用之對象均為臺大法律學院之專任教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內容自非難以理解。〔第20段〕
4.系爭施行細則係由臺大法律學院院務會議訂定及修正通過,院務會議由當然代表(臺大法律學院、法律學系主任及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所長)、教師代表(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學生代表等組成。臺大法律學院全體專任教師為院務會議之組成成員,自得參與教師評鑑規定之訂定及修正,並受其拘束。故對於受評教師而言,就未來面對評鑑所應準備之事項及通過與否具預見可能性,並得提前因應準備;對於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未達70分,可能遭不予續聘或資遣等決定,亦屬可得預見,而該規定尚得透過行政救濟等管道,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21段〕
5.(二)系爭規定一至四尚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第22段〕
大學教師評鑑程序,涉及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與工作權之保障,教師評鑑項目之指標、權重與通過標準等,應於可實質提升教師專業及教學品質前提下,周延審慎訂定。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受評教師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於評鑑未通過時,應確保受評教師針對評鑑委員之評分意見與分數,能有效提出抗辯及救濟。〔第23段〕
6.查系爭規定一至三規範教師評鑑之評鑑項目,系爭規定四則明定由評鑑會就受評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三項成績綜合考評,平均達70分者通過評鑑。如此之評分標準及程序,係臺大法律學院建立自身特色之目的所訂定,尚符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依大學自治精神,應予尊重。〔第24段〕
7.評鑑委員基於系爭規定一至三所定之標準,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評鑑之客觀、公平及評鑑會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分適切性之問題,具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惟如評分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審查關於大學教師評鑑事件時,尚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評鑑是否以錯誤事實為基礎。倘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形時,非不得予撤銷或變更,自不待言。〔第25段〕
8.臺大法律學院於評鑑過程中,須通知受評教師到場說明。評鑑會於評鑑完成後將評鑑結果報院核定,並將該核定結果通知受評教師。經評鑑未通過者,臺大法律學院應敘明理由通知受評教師得依規定提起申訴或訴願。臺大法律學院於受評教師初次評鑑未通過時,應敘明具體理由通知受評教師並就其教學、研究、服務方向及成果提出改善建議,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於自評鑑未通過之次學期起算2年(或來校服務第7年)改善期間後,始由臺大法律學院進行覆評。倘若受評教師覆評仍未通過,方依大學法及教師法規定,提院、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或資遣。在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過程中,尚能確保受評教師之聽審權、受告知權及救濟權之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第27段〕
9.(三)系爭規定一至四對教師職業自由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28段〕
大學教師評鑑制度,目的在於提升教師榮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水準,俾使大學能克盡學術責任並追求學術品質,以確保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文化目的。上開目的與國家及社會之發展重要相關,而屬合理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第29段〕
10.大學法授權各校訂定之教師評鑑制度,大學得以自治方式對未通過學校評鑑之受評教師為不同之措施。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手段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對於教師在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克盡其責並維持一定之水準,有敦促之效,是以,臺大法律學院之教師評鑑制度,透過教師評鑑審核此一手段,與大學追求卓越、維持學術品質等目的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性,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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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瑞明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明誠、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蔡大法官宗珍迴避而未參與本判決之審理及決議
楊大法官惠欽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附件及附表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