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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憲判字重點整理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違憲

  • 規定內容:本考試體格檢查中,男性身高不及165.0公分,女性身高不及160.0公分,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 適用範圍: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 違憲理由:這樣的身高要求使女性不合格的比例比男性高,對女性不公平,違反了憲法第7條保護平等權利的精神。
  • 處理方式: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體格複檢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規定內容: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 法律評估: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

  • 處理結果:該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憲判字原文

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6號【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身高限制案】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30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聲請人:
陳韻宣
案由:
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一、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其所設之身高標準,排除女性應考人之群體比例明顯高於男性,使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所稱「必要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28號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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