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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7條至第69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不服,依法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者,例如依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聲請撤銷或變更,倘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期間,應給予聲請回復原狀之權利,以周延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處分之救濟程序,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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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本章新增。
二、有鑑於科技日新月異,高度借重科技設備的新興調查方法與日俱增,其具有長時間、遠距離、大規模、不知情、難逃脫、無差別及易複製等特性,對於受調查人(包括以之為調查對象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基本權干預既多且廣,且對非受調查人亦可能產生侵害,與傳統側重人力而有其侷限性之調查方式迥異。此等特殊強制處分,應因其所侵害之基本權種類、數量及程度而有不同之規範方式,既可正面表列允許,亦可負面表列禁止,當隨人類社會、經濟發展,以一般人之觀點,判別人民基本權所受到之干預是否已經重大到需由法律個別授權並就其調查方式加以規制。爰依循本法體例及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本章,以規範特殊強制處分之相關要件、程序及救濟。
三、至於現行司法實務中,偵查相關機關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偵查權能之作為,審判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等審判權能之作為,在人民基本權所受到之干預尚未達到需由法律個別授權並就其方式加以規制之情形下,雖得為之,但仍不足為本章所定或依社會通念認應以法律個別規範之特殊強制處分之授權依據,併此敘明。 |
|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實施當日不足24小時,以1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153條之5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24小時或累計逾2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於有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之必要時,得以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調查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 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發動要件之一。
三、衛星定位雖為目前最普遍之即時追蹤位置技術,但追蹤位置 之方法或技術種類甚多,無論是否以衛星定位系統、無人機或其他科技方法實施追蹤位置或定位 之調查,均應遵守本條規定。惟如調查標的為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依本法之層級化規範架構,則應依第153條之2規定實施調查。
又如以大規模蒐集不特定人之生物特徵,如人臉資訊,即時辨識比對以追蹤調查對象之位置,其 干預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人之個人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程度過高,不得依本條授權為之。
四、短期追蹤位置調查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隱私權干預之程度較輕。長期蒐集或追蹤受調查人之位置資訊,將使受調查 人私人生活圖像及行為模式得以被掌握,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高,故對於追蹤位置調查之法律架構,應區分短期或長期實施而為相異之處理。參照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h條及第一百六十三f條之規定,如實施追蹤位置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累計 逾二日,其干預隱私權之程度較輕,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有必要時即得實施;如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因干預隱私權之 程度已提高,若需再次或繼續實施,自應有更嚴謹之程序規範,爰於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及聲請之應記載事項、程序、許可後實施之期間 限制,並於第三項定明「累計逾二日」之期間計算方法,即當 日只要實施調查,縱未滿二十四小時,亦以一日計,以資明確 ,並確實保障隱私權。
五、如偵查機關於實施調查前已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24小時或將累計逾2日,自無不許其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理,爰制定第4項。所定「累計逾2日」,同第三項規定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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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 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153條之5第1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後應即刪除。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因調查犯罪情形 或蒐集證據,於有搜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手機、手錶等通訊設備之位置及 設備、卡片之號碼,必要時,得以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簡 稱「M化車」)調查手機、手錶位置、設備號碼(國際行動設備 識別碼,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簡稱IMEI )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即SIM卡號碼,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 International Mobile Subscriber Identity,簡稱IMSI)之科技方法為之,並因受調查人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而異其要件。在第三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對第三人 發動要件之一。
三、上開調查方式因個人對隨身行動通訊設備本有較高之隱私期待,且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位置,將可精確定位及追蹤受調查人位置,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於調查過程中亦可能蒐集虛擬基地台內其他非受調查人之設備號碼或卡片號碼以資比對,對非受 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干預,應採較嚴格之程序保障。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i條,為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定明 聲請核發許可書之程序、許可期間、繼續調查之聲請程序,以資明確。
四、另為保障非受調查人之資訊自主權不受過度干預,爰於第五 項定明使用非受調查人個人資料之限制及供比對結束後應即刪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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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調查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第153條之5第1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2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管領或使用有隱私或 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有相當理由與本案有關,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具 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規定。
三、本條對人民隱私等基本權干預較大,應為更嚴謹之程序規範,以保障人權。故本條限於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始可為之。
四、第三人所管領或使用之上述空間,於有事實足認與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之所在具有一定關連為限,亦得為之。
五、依本條所為之調查,執行機關僅得從外對目標空間以非實 體侵入性之方式進行調查,例如以高倍數攝影機或照相機,透過窗戶拍攝屋內,或透過熱顯像設備探知內部溫度等。至實質之調查設備或人員進入隱私空間,例如開門入屋拍照、在屋內裝置攝影機等方式,即非許可範圍。此外,亦不得以入侵受調查人之資 訊系統或設備之方式實施調查。
六、言論或談話之監察本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為之,故 本條僅限於以科技方法實施監看及攝錄影像之調查,而不包括錄音。
七、為保障隱私權,本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應經法院許可後始可 實施,每次許可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如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須再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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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一、本條新增。 二、以第153條之3之科技方法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進行調查,將有探得軍事機密之可能,考量維護機密之必要,爰參照第127條規定,增訂本條。 |
| 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128條之2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規定法院核發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三條之三之許可書必要記載事項,以資慎重。
三、許可書應記載受調查人或物,以特定受調查之對象,例如受調查人之基本資料或受調查車輛之車牌號碼;受調查人不明 時,參照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得例外不予記載。另因調查方法種類眾多,許可書應將調查方法為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及裝設或實施方式載明之,以避免濫用。
四、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核發許可 書之程序,不公開之,且法官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以因應個案需求。另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如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五、於第四項定明於實施調查中,得命執法機關提出報告,及法官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之情狀時,得撤銷許可之規定,以強化 監督。
六、明定實施本章之調查時之執行人員,爰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 之二之規定。 |
| 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3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153條之1之調查已逾連續24小時或已累計逾2日,實施當日不足24小時,以1日計。
二、實施第153條之2、第153條之3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3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3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偵查犯罪之時效性及緊急狀況等急迫情形,例如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立即向上溯源之必要,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在湮滅證據而有必要立 即保全等情形,爰參考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認 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可逕行實施調查。
實施調查後應依第一項各款所列各該條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三、第二項定明檢察官不許可或法院不核准,或逾三日未為許可 之決定或補發許可書,應停止實施調查,以資明確。
四、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應自實施之日起算,爰為第三 項規定。
五、參考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聲請經 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 經法院依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14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3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14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153條之1之調查未逾連續24小時或未逾累計2日者,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1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3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調查人。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須經法院許可者,其調查作為對隱私權之干預程度較高,有使受調查人事後知悉之必要,故 應通知受調查人,惟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應准許延後通知;若通知顯有困難,例如利用M化車之虛擬基地台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調查,將短暫取得非受調查人之手機序號資料,因人數眾多且難以一一特定其身分,且如為特定該等非受調查人之 身分以進行通知,反而造成不必要之隱私干預,或有其他不能通知之情形者,亦應准許延後通知或不通知,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如屬停止實施之情形,因無許可 書之核發,執行機關於踐行通知時,得免填載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自不待言。
三、為保障受調查人之權利,避免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或停止實 施後,就是否通知受調查人之事項久未陳報法院,並促使執行機關定期檢視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爰為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實施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 逾累計二日者,因未經法院核發許可書,爰於第五項規定由 執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查人。如有不通知或延後通知之情形,亦應定期檢視, 以保障受調查人權益。 |
| 實施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及第153條之6調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及第153條之6調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30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153條之1至第153條之3及第153條之6調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一、本條新增。
二、本章調查方法對於基本權有所干預,如為本案之偵查、審理有關之資料,應留存於相應之卷宗,依偵查或審理之本案卷宗 保存、管理或銷燬等規範為之,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確規範,如調查過程中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且 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與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關,執行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否則即不得作為他案證據,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
四、為切實保障人民基本權,實施本章調查取得之資料,非屬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者,均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他用。但因若取得之資料另有犯罪嫌疑應予偵辦,且該資料業已立案供調查、偵辦使用者,則例外允許 留存於該案卷宗內。至如未另行立案偵辦者,則該等資料應即銷燬,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所為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視同急迫情形補行聲 請經法院駁回,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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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裁判之執行有運用科技方法防止人犯逃匿、搜尋應執行 之人或物等需求,且此時係基於執行刑事裁判而為之必要處分,具有實施之基礎及正當性,爰於本條規定為執行刑事裁判,得準用本章之規定。
三、至於法律就執行方法另有規範者,例如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第四款,對於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自應依相關規定為之。 |
| 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 察官依本章所為調查或許可之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 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有關本章所規定之特殊強制處分,可能因其高度借重科技設 備而有長時間、遠距離、大規模、不知情、難逃脫、無差別及 易複製等特性,干預人民基本權深淺不一,就調查實施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等辦法,授權司法院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
|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前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應再行告知第95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之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利,除辯護人之選任權外,包括辯護人在場 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情形,為使法院於其事後救濟時,得完整審查該限制或禁止處 分之合法性,以保障被告之辯護依賴權,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限制或禁止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包含限制 或禁止之原因事實、理由、方式等,以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及 其辯護人提起救濟時法院進行事後審查。
二、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項但書禁止辯護人在場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無其他辯護人在場陪同,因其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行使將受影響;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應當場告知其關於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 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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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條第二項但書之限制或禁止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限制或禁止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409條至第414條、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對 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明確規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方式、程序及準用第四百零九條至 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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