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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憲判字重點整理

一、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的授權明確性
規定內容: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
適用範圍:該法於108年及109年修正後,授權事項與原意相同。
法律評估:此規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未違反相關法律。
二、地方政府補充規定的合法性
規定內容:教育部及新北市政府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的職前年資提敘事項進行補充規定。
違憲理由:這些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因未遵循合法性及程序要求,損害了法定程序的完整性。
三、薪資敘定中的平等原則
規定內容:新北市政府及教育局的規定,於敘薪時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
違憲理由:此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的平等原則,對具合格教師資格的代理教師造成不平等對待,影響其應得的薪資待遇。
四、效力及再審程序
處理方式: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違憲部分,自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效。
再審程序:聲請人可在判決送達後30日內,針對個別原因案件依法向法院聲請再審。

憲判字原文

判決字號:
113年憲判字第7號【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
原分案號:
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9日
聲請人:
張凱翔
案由:
聲請人為薪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105年1月26日臺教人(二)字第1050009778號函等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本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將本規定移至第47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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